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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问答三则

文章来源:言必信中小企业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1-08-23 浏览量::

1.【问题】:

咨询:1.生产型企业办理进出口权资质的流程; 2.出口免抵退税政策和办理过程;附政策文件最好。 谢谢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1.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事项是指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以及后续的备案变更、备案撤回事项。具体包括:出口退(免)税备案、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

     1.出口退(免)税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首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备案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需清税注销或撤回备案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

    具体办理流程可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网站-办税指南-出口退(免)税指南”。同时也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网站—首页—大连市电子税务局(点击进入)—登录(进入企业办税界面)—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免)税企业资格信息报告”中在线办理。

    2.具体请参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02.【问题】:

我公司生产镀锡铁的一般纳税人,商品代码72101200,部分出品、部分内销,其中出口部分使用CIF价格签订合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文件,从2021年8月1日起取消出口退税,8月1日起,我司的产品是属于免税不退税产品、还是属于不免税不退税产品?增值税怎样计算?对应的应交增值税科目明细科目怎么记?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的规定:“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企业出口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参考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账务处理问题不属于我们的咨询范围,请您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处理或咨询财政部门。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03【问题】:

你好。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2021年1月认证抵扣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其中1份20万元的发票被税局认定为虚开发票(该发票是该司购进塑料粒时取得),税局对这份虚开发票已立案查结。公司接到税局通知,对虚开发票所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处理的同时,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要求公司对出口货物适用征税政策。

问题1:该司是生产企业,生产购进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中所指的进货凭证?税局以该条款为依据要求公司出口货物适用征税政策是否正确?

问题2:该司应对哪一笔出口业务视同内销适用征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问题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11月16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第五条件规定, 其他补充规定。(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问题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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